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行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英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252号原告张英。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张英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英诉称,其1982年9月参加工作,单位是2000年7月由科研院所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转制后开始参保。2014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发现自己的养老金数额少。经原告申请政务公开,得知被告制作的电脑软件和制定的文件在核算缴费年限上有错误。根本原因是被告制作的电脑软件计算缴费年限违反津劳局(2006)329号文件中的规定,此外,被告制定的计算转制科研院所退休职工过渡性养老金所依据的津劳局(2000)277号文件第10条违反科研院所转制的专项法律法规。现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纠正核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电脑软件,该软件违反津劳局(2006)329号文件,在核算缴费年限的方面不合法不合理不真实。2、请求法院审查并判决被告撤销津劳局(2000)277号文件第10条规定,该规定违反上级相关法律法规,扣减了转制科研院所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所诉的电脑软件的问题是基于《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6)329号)而开发的养老金计算软件,针对全市参保人员统一、反复适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指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并非被告作出,原告只有对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而起诉时才能附带请求审查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同理,原告对津劳局(2000)277号文件提起合法性审查请求,也属于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之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标的属于不可诉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曾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1月23日就收到了复议决定书,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起诉。3、关于核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电脑软件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自2006年1月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文件同时规定,提高社会保险规定服务水平,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按照国务院规定,我市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64号)以及《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329号)。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文件要求,被告委托专业机构制作开发相应的养老金计算软件,辅助计算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以提升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效率。接到答辩状后,被告调取了原告的历年缴费情况,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6)329号)规定,重新计算了其养老金水平,经计算,其养老金水平与计算软件计算的结果完全一致,计算软件计算的结果准确无误。4、关于津劳局(2000)277号文件合法性问题。视同缴费年限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1997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并非同一概念。视同缴费年限是将参保人员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1997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是按照时间节点截取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包括1998年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原告张英诉请对被告使用的核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电脑软件违反津劳局(2006)329号文件进行审查,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告单独提出对津劳局(2000)277号文件第十条的审查要求,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指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