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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与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5836号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增强(原告之父),1970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洁,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长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伟东,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李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洁,被告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之委托代理人王德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李×在北京第一六一中学读初二,在该学校南校区由于雪厚未及时清扫,造成李×摔倒受伤,当天就诊于解放军三零五医院,诊断为左脚脚踝粉碎性骨折,一周后进行了植入内固定物的复位手术,12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此期间休学至2013年8月31日。在家休养期间,经历了换药、拆线、定时复查、肌肉萎缩、骨萎缩、康复锻炼等一系列过程,其监护人李增强一直在家照顾八个半月。2013年10月,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6月30日,李×在解放军第三零五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的二次手术。7月11日出院回家静养。8月12日复查,医生开具证明:“不能参加剧烈活动,不建议参加军训,两周后再复查。”监护人李增强在家照顾两个月。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没有报销的金额3642.04元、家长误工费35000元、伤残鉴定费32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1980元、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85105.89元。被告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辩称,事件发生在2012年12月14日中午午饭休息时间,当时原告自行滑倒摔伤,同学报告巡视的老师,老师先安置他在最近的餐厅休息,召集了领导和校医去查看,此后联系了家长,由学校出车送医救治。事后学校的老师领导多次到医院探望,学校还联系保险公司把原告发生的医药费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数额为27000元。原告已经十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摔倒。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下雪后,已经清理积雪,温度升高,地面潮湿,是正常现象,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被告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学生。2012年12月14日中午午休时间,李×在校内行走时因雪后路面有水迹导致滑倒,并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扶拐辅助行走;2、每隔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1、3、6个月复查;4、病情变化门诊随诊。第一次住院费用总计为26903.61元。出院后,李×支付复查费用687.35元。2014年6月30日,李×前往上述医院入院治疗,行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间隔2-3天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第二次住院费用总计6732.90元。2014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22日、8月12日,李×因换药、复查支付医药费206.39元。因李×和校方上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向李×赔付医药费27619.52元;此外,第二次住院费用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了3264.69元,李×自行支付了3468.21元。在庭审中,李×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其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李×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123.8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提交了北京元瑞地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其父李增强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李增强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因孩子摔伤需要照顾请假八个半月;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孩子二次手术需要照顾请假两个月。在其请假的十个月,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相关保险,每月3500元的基本工资不予发放。”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家长的护理期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且单位扣发基本工资违反常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五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五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李×在学校滑倒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对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本案中,李×受伤时已经年满十周岁,对于下雪后路滑注意走路时的安全应有一定的认知,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冬季雪天路滑,学校应在学生上下学路途和经常活动区域及周边安全进行排查巡查,及时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并应教育学生在上下学途中或节假日不要擅自到冰面上行走或滑冰,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现学校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尽到上述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为20%。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医药费,经本院核实未报销的数额为3642.04元,对此本院认可;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共十个半月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21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手术共住院27天,本院将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其负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全部损失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给付原告李×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负担二百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