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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忠红与李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红,李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陈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正周、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阳澄湖中路28-12号。负责人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吴文江,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原告陈忠红与被告李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飞,被告李庆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红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35分,被告李庆勇驾驶苏J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庆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383.6元。被告李庆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即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近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庆勇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门诊病历中农村合作医疗的17.33元、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中的护理费129.6元,并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认为鉴定伤残缺乏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应当按农村标准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35分,被告李庆勇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三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稼村三组路段时转弯向东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陈忠红驾驶的苏J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陈忠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红被送至盐城市区第四人民医院(大冈中心卫生院),后于当日转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2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庆勇垫付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6525.8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庆勇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忠红一直在外打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忠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忠红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足第3、4、5趾撕脱性损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等。其颈部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庆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李庆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庆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陈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对于被告李庆勇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扣减。本案原告陈忠红受伤前常年在外打工,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等,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252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4100元(94元/天*150日)、护理费6300元(70元/天*1人*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939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03092元;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152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6301.74元,由被告李庆勇承担其中的70%计11411.22元,其余由原告陈忠红承担。因被告李庆勇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份额,故其无需再对原告作出赔付,对其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陈忠红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3092元,将其中3741.58元(16525.8元-11411.22元-1373元)支付给被告李庆勇,其余99350.42元支付给原告陈忠红(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3,户名:陈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用(含检查费)1453元,合计1962元,由原告陈忠红负担589元,被告李庆勇负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