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与孙景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孙景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连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杨。原告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简称苏新公司)与被告孙景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中、被告孙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公司诉称:原告对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5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自行离开公司一直不来上班时发函给被告,通知其上班,但被告拒绝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任何理由就擅自不来上班,事后又以原告要搬工厂为由提出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孙景杨辩称: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是对的,请求支持仲载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孙景杨进入苏新公司工作,苏新公司未为孙景杨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下旬,苏新公司春节放假期间过后,孙景杨未再于苏新公司工作。2015年3月3日,孙景杨等55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苏新公司宣布搬迁至泰州,且不给包括孙景杨在内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苏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苏新公司应支付孙景杨经济补偿金12500元。苏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孙景杨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龄为2.5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要求补偿明细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新公司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孙景杨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孙景杨以原告苏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苏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3日解除。因被告孙景杨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龄2.5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景杨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