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李风娥、任建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李风娥,任建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刘雪,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娥。被告任建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与被告李风娥、任建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被告李风娥、任建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4年7月29日8时,被告任建美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塘沽西中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黄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芦宝林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津N×××××号小客车前部与津G×××××号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芦宝林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车上乘车人原告刘桂荣、曹倬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建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芦宝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荣、曹倬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4元(2014年11月19日复查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3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5569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335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风娥、任建美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滨塘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5年4月14日胡家园街郑庄子村委会证明、2015年7月20日胡家园街郑庄子村委会证明、丽水园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4、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天津开发区长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误工费损失;5、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李风娥、任建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李风娥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任建美驾驶的车辆,被告任建美向被告李风娥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李风娥、任建美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机动车交强险伤残剩余限额98684元。医疗费、营养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要求系数按照10%;精神损失费同意2500元;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176362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10%;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25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被告任建美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塘沽西中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黄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芦宝林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津N×××××号小客车前部与津G×××××号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芦宝林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车上乘车人刘桂荣、曹倬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建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芦宝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荣、曹倬源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49天,经诊断伤情为:颈部外伤、颈4-颈7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11月19日复查产生了医疗费564元。2015年3月27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刘桂荣的胸椎骨折为十级伤残、颈部骨折致颈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刘桂荣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刘桂荣系农业户籍。2015年7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郑庄子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于2010年12月份刘桂荣的房屋已拆迁。现住址:福州道莱茵春天7栋2门502室。”。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丽水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我辖区居民曹凯居住在莱茵春天7-2-502,经其邻居莱茵春天7-2-501王冰证明,其岳母刘桂荣自2010年以来与其共同生活居住至今。”。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李风娥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任建美驾驶的车辆,被告任建美向被告李风娥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机动车交强险伤残剩余限额98684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17636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1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共计20880元;二、被告任建美、李风娥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刘桂荣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建美、李风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建美、李风娥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5年4月14日胡家园街郑庄子村委会证明、2015年7月20日胡家园街郑庄子村委会证明、丽水园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天津开发区长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风娥、任建美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对营养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1506元计算20年系数为11%的伤残赔偿金69313元,四被告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10%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胡家园街郑庄子村委会证明、丽水园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认可2500元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津G×××××号小客车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时间150天每月3000元计算的误工费153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年龄超出退休年龄,虽然原告的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包含超出误工时间3天300元的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50天=15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该损失的合理性,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5元,四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李风娥、任建美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风娥、任建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伤残赔偿金693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1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5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5384元的50%即2692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李风娥、任建美负担37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