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源与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源,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段耀锋、张耕硕(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强,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源诉被告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耀锋、张耕硕、被告于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源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于强驾驶豫C9**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东右转弯,王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载李凤玉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唐寺门村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于强驾驶的轿车左前角和原告及李凤玉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右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于强为其豫C9**号牌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强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偿,医疗费按国家标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意见以质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于强驾驶豫C9**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东右转弯,王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载李凤玉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唐寺门村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于强驾驶的轿车左前角和原告及李凤玉肢体相撞,造成原告王源、李凤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源、李凤玉无责。当日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刘源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有误工费2835.68元,提供了第一拖拉机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上班,误工19天,并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和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王源8月份的工资为4057.96元,9月份的工资为4895.82元。原告主张支付施救费100元,提供了施救费收据一张。原告主张停车费7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主张修理费865元,并提供了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货票一张,载明保修费865元。另查明:豫C99T**号车的车主是于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强驾驶豫C9**号别克牌轿车在310国道与原告王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王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修理费、误工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但于强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王源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7.9元、误工费2835.68元{(4057.96+4896.82)÷2÷30×19=2835.68元)}、车损86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423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源医疗费367.9元、误工费2835.68元、施救费100元、车损865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4328.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芬审 判 员 王玉虎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夏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