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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小翟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23时51分许,魏洪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东海院内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用无责任。事后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61370元,公估费1841元。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200元,保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11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魏洪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公司拒赔;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51分许,魏洪军驾驶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东海院内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用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61370元,并产生公估费1841元,以上共计63211元。另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蒋海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12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公估费是事故发生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6321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