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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正大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大,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沈阳恩达工贸科技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385号申请人:张正大,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李亚琪。被执行人:沈阳恩达工贸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XX。依据本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沈法执字第228号。在执行中,申请人张正大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就借款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协议方式在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现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显明、张正大之间依次进行转让,并通知义务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张正大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张正大为(2004)沈法执字第2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