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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吉冠勤、鲍素玲与刘朝伟、吉世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吉冠勤,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鲍素玲,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刘朝伟,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吉世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纬。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原告吉冠勤、鲍素玲诉被告刘朝伟、吉世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原告吉冠勤、鲍素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刘朝伟、吉世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刘朝伟驾驶被告吉世浩所有的豫J033**号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东段柳屯镇吉堂村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与由南向北吉冠勤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吉冠勤、鲍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吉冠勤、鲍素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吉冠勤车辆损失12940元、评估费700元、医疗费22535.93元、误工费2644.42元、护理费3023.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760元等共计44273.63元。赔偿鲍素玲医疗费1987.4元、误工费556.72元、护理费636.48元、交通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等共计370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朝伟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及50万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借用吉世浩的车。被告吉世浩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及50万第三责任险,刘朝伟是借用我的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驾驶证合法有效,行车证合法年检等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核实该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扣满12分,如已扣满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保留追偿权。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其他方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车损鉴定过高,应当提供购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以及扣除残值,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刘朝伟驾驶被告吉世浩所有的豫J033**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东段柳屯镇吉堂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吉冠勤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吉冠勤、鲍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警队作出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吉冠勤、鲍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冠勤被送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鼻骨骨折3、胸部挫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2535.93元。鲍素玲被送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部右大腿挫伤,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987.4,元。2015年8月13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冠勤所有的时风梦之星牌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12940元。吉冠勤支付评估费700元。豫J033**号车车主是吉世浩,刘朝伟是借用吉世浩的车。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吉冠勤与被告刘朝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刘朝伟借用吉世浩的车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刘朝伟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033**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冠勤诉求的车辆损失费12940元,因有相关部门的价格评估,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吉冠勤诉求医疗费22535.93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吉冠勤诉求误工费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计算,住院38天,计款2644.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吉冠勤诉求护理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按照医嘱显示一人护理,住院38天计款296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吉冠勤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吉冠勤诉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8天计款380元。原告吉冠勤的交通费76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80元。以上共计43684.35元。原告鲍素玲诉求医疗费1987.4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鲍素玲虽然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但是连续8天到医院治疗伤情,诉求误工费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计算,治疗8天,计款55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鲍素玲诉求护理费,原告鲍素玲虽然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但是连续8天到医院治疗伤情,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治疗8天计款62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鲍素玲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鲍素玲诉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80元。原告鲍素玲诉求的交通费15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80元。以上共计3568.12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朝伟负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全部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吉冠勤43684.35元。赔偿原告鲍素玲3568.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刘朝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