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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家胜公司与胡文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文亚、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家胜公司)诉被告胡文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家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家胜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管销售协议,该协议对供货、付款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均都做了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管货款98568元,由此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保证在2014年底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568元,利息不再主张。被告胡文亚辩称,对于家胜濮阳公司的起诉,深感意外。两点必须澄清。一、其中2013年12月10日发货单共计14.64吨,这些都是扬州礼瀚工艺品有限公司用过后出现质量问题的退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十分难销,而且部分客户分使用做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还向其进行索赔。二、2014年4月10日的发货单共计17.58吨,货物运到后破损严重并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挽回声誉其对部分客户进行了补偿。请法院秉公审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于签订玻璃售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方生产的系列灯用玻璃管。原、被告双方对供货、验收、结算、违约以及对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作出了约定。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三次货款的数额共计98568元,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签字。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胡文亚欠家胜公司玻璃管货款计玖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元正(¥98568.00)元。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叁万,剩余的在年前(2014)结清。(处理的玻璃质量问题双方协调)。”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568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邮寄信函以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对账单、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承诺书是对2014年6月4日前双方买卖货物所欠货款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的产品有两次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破损问题,客户用过后要求退货,使其遭受重大损失。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对账单和承诺书所确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亚偿付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货款985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胡文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审 判 员  邢艳丽代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