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殷西军、梁克荣(实习),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曾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离婚,原告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完整,一再忍让,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原告主张2012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提供民事起诉状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1528号开庭传票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不照顾家庭,双方自2002年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女。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其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