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长财等与杨拥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长财。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秀峰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福利路(铁道部桂林老干部休养所内)。法定代表人阳荣珠,厂长。被执行人杨拥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长财与被执行人杨拥棋欠材料租金纠纷以及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秀峰预制构件厂与被执行人杨拥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案中,于2011年10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杨拥棋在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的29万元债权,并于同日向盛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异议人盛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30日、2012年1月16日、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杨拥���支付款项152401元,本院以(2012)象执字第46、171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盛丰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52401元,异议人盛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蔡曦、代理审判员陈一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丰公司称,被执行人杨拥棋所代表的施工队和盛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盛丰公司结算该工程工程款为529988.89元,而截至2011年10月28日盛丰公司已预付杨拥棋施工队59.5万元,超出结算金额6万多元,因此杨拥棋在盛丰公司没有债权而是背负债务。其次,盛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后支付的四笔款项并不是杨拥棋的债权,其中2011年11月29日支付给杨跟修钢管运费款1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给吕炳学搭设脚手架工人工资28500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苏有志(高新区胜久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金47757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杨武(高新区华建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金56144元。上述款项因杨拥棋下落不明,其拖欠的工钱和材料款无法解决,农民工和材料商到异议人处索要,异议人不得已代杨拥棋支付其拖欠款项,故异议人支付上述款项并非是向被执行人杨拥棋支付,其并未违反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盛丰公司雁山区创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部与杨拥棋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书》;2、施工任务结算单;3、项目部列杨拥棋外架工程量清单;4、支付杨跟修运费凭证;5、支付吕炳学拆除外架工资凭证;6、支付苏有志外架租赁费及赔偿金凭证、杨拥棋与苏有志外架租赁协议及计算单等;7、支付杨武外架租赁费及赔偿金凭证、杨拥棋与杨武外架租赁协���、结算证明等;8、杨拥棋项目的支付明细表。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拥棋于2010年4月11日与异议人盛丰公司雁山区创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约定将桂林市雁山区创业服务中心工地外墙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架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杨拥棋,工程完工后被执行人杨拥棋拖欠其承包该工程产生的部分工程款项,拖欠的款项涉及杨拥棋所承包工程的钢管运输费、外架施工工钱、外架租赁费及赔偿金等。因此,异议人盛丰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向杨跟修支付钢管运费1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向吕炳学支付脚手架外架搭设的民工工资28500元,于2012年1月11日向苏有志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及赔偿金47757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杨武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及赔偿金56144元。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相关脚手架材料租赁��议、现金支付凭单、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盛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后向杨跟修等四人支付的四笔款项为被执行人杨拥棋在承包外架工程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施工成本费用,实际应包含于杨拥棋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中,该款项本应由盛丰公司与杨拥棋进行支付结算,再由杨拥棋向上述四人支付,但盛丰公司通过代杨拥棋清偿债务的方式已实际支付杨拥棋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杨拥棋在盛丰公司拥有的29万元债权的情况下,盛丰公司未经本院允许应不得对外支付杨拥棋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因而其于2011年11月22日之后对外支付的行为使得被执行人杨拥棋得以逃避本院冻结强制措施,已实际违反其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其一个月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52401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盛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蔡曦代理审判员陈一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