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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树臣与沈宝成、申桂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黄树臣。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宝成。被告申桂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臣诉被告沈宝成、申桂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沈宝成、申桂苓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3日,被告沈宝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治疗。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后沈宝成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作为证人出庭确认医疗费用给付,被告沈宝成才当庭确认该项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宝成、申桂苓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沈宝成是黄树臣的雇佣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沈宝成不承担任何的交通事故责任,黄树臣为沈宝成垫付医疗费用属于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而并非民法上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借款关系;二、在沈宝成诉黄树臣12名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沈宝成并未主张黄树臣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而黄树臣在该案中主张了其所垫付的100009元医疗费,(2014)献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该100009元医疗费是黄树臣的损失,应由其它交通事故责任方予以赔付;三、沈宝成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所获取的医疗费用与黄树臣无关,是沈宝成依据合同相对性获取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3时15分,被告沈宝成乘坐臧晓龙驾驶的冀J×××××-冀J×××××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7883.85元,其中96883.85元系向原告黄树臣借款。以上事实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宝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支付医疗费向原告黄树臣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宝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中,黄树臣及沈宝成均认可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17883.85元,其中96883.85元系向原告黄树臣借款支付,另21000元由沈宝成支付,由黄树臣为沈宝成出具了欠21000元的欠条。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60000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沈宝成为支付医疗费向原告黄树臣所借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沈宝成之妻申桂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解的沈宝成医疗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成给付原告黄树臣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树臣对被告申桂苓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