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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唐辉、陈雪与四川省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唐辉,陈雪,四川省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郭唐辉,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陈雪,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唐辉之妻,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成伟,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尤素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成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唐辉、陈雪诉被告四川省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唐辉、陈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伟,被告安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唐辉、陈雪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购买安居工程公司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村六组“安澜骏景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二原告一次性向安居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89051元。安居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逾期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同日,二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各种税费、资料交于安居工程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权属植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项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时至今日,因安居工程公司的责任,二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包括抵押贷款、二手房买卖等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因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共计24740元(58.9051元×420天);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止,以58.905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再次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居工程公司辩称,一、应当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是事实。但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政府的原因导致,系不可抗力事件,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请;二、二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减。经审理查明,郭唐辉与陈雪系夫妻。2011年8月19日,二原告与安居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一、作为买受人的郭唐辉、陈雪购买安居工程公司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村六组“安澜骏景”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导致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逾期的,按第(二)项转移登记的相关约定办理。”“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权属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一次性向安居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89051元,安居工程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安居工程公司认可该事实。同时查明,被告安居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同日,二原告向安居工程公司支付契税17672元;维修基金2922元;登记费90元;印花税5元;国土登记费23元;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住宅物管费2261元。安居工程公司及成都中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三份以及《专用收据》一份。庭审中,安居工程公司认可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交接单、《收据》四份、《专用收据》一份、税款补缴依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安居工程公司应否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迟延办证是否构成违约;二、安居工程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多少违约金。现针对前述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安居工程公司应否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迟延办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按约向安居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89051元后,安居工程公司应按约定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安居工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诉请要求安居工程公司为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居工程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多少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安居工程公司至今未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要求安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安居工程公司认为“因政府原因导致延迟办证,系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加之安居工程公司已实际向二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二原告未就安居工程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损失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安居工程公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安居工程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郭唐辉、陈雪办理位于都江堰市幸福村六组“安澜骏景”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四川省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唐辉、陈雪支付违约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郭唐辉、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