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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麦当劳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当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16号原告麦当劳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橡树溪麦当劳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詹妮弗·奥马利,总顾问。委托代理人江涛,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荣欣,男,1982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旖旎。第三人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麦当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9345号关于第8444558号“McCafeESSENTIALSWANGALEXAND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05934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059345号裁定的相对人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当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李荣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尚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59345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麦当劳公司就尚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8444558号“McCafeESSENTIALSWANGALEXANDE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外观、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的“兽皮(动物皮)、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除“兽皮(动物皮)、软毛皮(仿皮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易产生混淆误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在本案中麦当劳公司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麦当劳公司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麦当劳公司提交的其“McCafe”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这些服务��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箱)”等商品区别较大,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虽然麦当劳公司的“McCafe”商标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麦当劳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麦当劳公司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麦当劳公司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当劳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麦当劳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麦当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被异议商标在“兽皮(动物皮)、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手提包、旅行包(箱)”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原告麦当劳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可能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与混淆市场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情形,如允许其注册可能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第059345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标识近似,但商品不类似。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尚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444558号“McCafeESSENTIALSWANGALEXANDER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尚好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兽皮(动物皮),软毛皮(仿皮制品),手提包,旅行包(箱),伞,大衣箱(行李),小皮夹,背包,钱包(小钱袋),用于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920691号“ALEXANDERWANG”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7年5月24日,注册人为AWLICENSING,LLC,基础注册信息为:注册国为美国,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3日。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871962号“图形”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注册人为NOWHERECO,LTD,基础注册信息为:注册国为日本,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包和同类产品,手提箱,雨伞,非贵重金属的钱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2日。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996157号“图形”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9年4月2日,注册人为NOWHERECO,LTD,基础注册信息为:注册国为日本,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类,(随身带的)小袋,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雨伞,皮革制品(未加工的或半加工的)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17日。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麦当劳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7472号“McCafeESSENTIALSWANGALEXAND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麦当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8444558号“MCCAFEESSENTIALSWANGALEXANDER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麦当劳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复审期间,麦当劳公司提交了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9345号裁定。诉讼中,麦当劳公司明确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上述事实,有被异��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通知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图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不持异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皮(动物皮)、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革制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商品同属第18类商品,二者在类别、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箱),伞,大衣箱(行李),小皮夹,背包,钱包(小钱袋),用于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定。原告麦当劳公司主张其第6789932号“McCafe”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仅提交了相关媒体的宣传资料,并未提供“McCafe”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名或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McCafe”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麦当劳公司主张第三人是出于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抢注的行为”属于针对特定权利主体而进行,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特定权利主体可以依据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寻���救济,该行为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范畴。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9345号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9345号关于第8444558号“McCafeESSENTIALSWANGALEXAND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8444558号“McCafeESSENTIALSWANGALEXANDER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当劳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市尚好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周英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