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安徽金博来包装有限公司与随某峰、李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博来包装有限公司,随超峰,李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82号原告:安徽金博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宽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10577611。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随超峰,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419951。被告:李凯,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安徽金博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博来公司)与被告随超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随超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追加李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王永志,被告随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随超峰、李凯与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协议(内容详见公证的协议书)截止到2013年7月5日,随超峰、李凯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承包费1187500元。2013年7月5日,李凯与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偿还了自己应付的份额,但随超峰拒不履行其应付的费用。现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安徽金博来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随超峰支付承包费59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公证书、转售物品交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及被告应付承包费的金额和承包时库存原辅材料;三、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承包人之一的李凯已就李凯所应摊欠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随超峰答辩称,被告及合伙人李凯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之后,虽然对相关设备进行了部分调试,但是并未安装调试完毕,更未正常运转,依据《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运转计算承包期,承包时间为十年”之约定,被告向原告主张承包费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本案所涉设备虽未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为此支付了大约30万元的安装调试等相关费用,该费用依据《承包协议书》第一、三条“乙方在合同生效后负责现生产线的拆迁、搬迁及新场所的安装调试,所产生的主要费用(搬迁费用主要指:净化、设备拆装、电源)由甲、乙双方各付50%”之约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15万元。被告随超峰针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变更登记核准日期是2012年12月24日,工商登记变更日期是2013年1月29日。经庭审举证,被告随超峰对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核准日期有异议,核准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4日,变更日期应该是2013年1月29日;对证据二有异议,转售物品交接登记表没有被告随超峰及李凯的签字,因此随超峰对此登记表不予认可,该公证书中涉及的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且没有正常运转,无法计算承包期;对证据三有异议,签订该协议时,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随超峰对该份协议毫不知情,该份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对被告随超峰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随超峰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1月17,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方)与被告随超峰及李凯(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随超峰及李凯承包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和经营。双方各自约定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乙方随超峰、李凯在合同生效后负责现生产线的拆迁、搬迁及新场所的安装调试,所产生的主要费用(搬迁费用主要指:净化、设备拆装、电源)由甲、乙双方各付50%。验收工作由甲方全部负责,乙方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费用若超过三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承包金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分两次付清,乙方不得拖延;承包金的计算方法:即第一年为贰十万元整,第二年为贰十万元整,第三年至合同期满为每年叁十万元整;库存原辅材料一次性作价,以低于市场价格给乙方,乙方已现金方式在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甲方”。该合同承包期限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运转起计算,期限为十年,并于2008年11月23日经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307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3月停止生产经营。2013年7月5日,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凯达成协议,约定李凯所欠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费在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周玉兰的欠款中扣除。2013年9月4日,本院对原告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随超峰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被告随超峰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7月16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亳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准许随超峰撤回上诉。另查:亳州市金博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2013年1月29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后的名称为“安徽金博来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随超峰、李凯与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随超峰、李凯在涉案合同中系合伙关系,双方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按份额承担承包费,即各自承担承包费的50%。鉴于被告李凯与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之间的承包费用业经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故被告隋超峰以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亦未正常运转为由,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在前期的诉讼中已认可“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在2012年3月就被迫停产”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安徽金博来公司与被告李凯之间的承包费于2013年7月5日已协议解决,应视为该合同于同日终止。其双方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7月5日。由于合同签订当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因此,承包期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终止日承包期间为4年零7.5个月,被告隋超峰应给付的承包费为633750元{[(2年200000元/年)+(31.5个月25000元/月)]50%},而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仅要求被告隋超峰给付承包费593750元,下余40000元应视为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安徽金博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博来包装有限公司承包费593750元;二、被告李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被告随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