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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大连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誉船舶起重机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华誉船舶起重机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大连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23号207室。法定代表人唐红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知渊,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誉船舶起重机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普湾新区三十里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厚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瑞,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华誉船舶起重机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知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长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费总造价为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咨询工作成果交付之日一次性付清;如因被告原因使原告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视为额外服务,完成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酬金;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咨询费,应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因被告原因致工作延长了30日,应增加的额外服务酬金73,170.00元,原告酌情考虑按3折计收为21,951.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咨询费100,000.00元及额外服务酬金21,951.00元,并由被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交付成果,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合同约定机加工车间、结构制造车间、综合楼、办公楼工程量清单编制,没有收到原告咨询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按合同约定上述咨询成果原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故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机加工车间、结构制造车间、综合楼、办公楼工程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至同年4月30日终结。在合同标准条件中规定咨询人的义务: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相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酬金的计算按照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计算方法收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计算。合同专用条件中双方明确约定正常服务酬金为1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咨询工作成果交付之日一次性付清,对其他酬金并未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没有及时提供资料,致原告延期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接受咨询成果,并将该成果用于工程招标,即将原告的咨询成果报普湾新区招标办备案为招标所用。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0.00元服务费发票,被告签收,但至今未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收条、发票、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工程量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并交付了咨询成果,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咨询成果,因被告在进行工程招标时作为招标人已实际使用原告咨询成果,且接受了原告所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故被告该辩驳理由不成立。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酬金21,951.00元问题,双方约定服务酬金的计算按照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计算方法收取,而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约定原告收取的是正常服务酬金100,000.00元,对额外服务酬金双方并无特别约定。原告于服务终止后向被告所出具的服务酬金发票,恰恰也证明了双方对酬金计算的本意,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额外酬金21,951.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主张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誉船舶起重机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连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大连华誉船舶起重机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