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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南县南洲镇林荫路仁平超市二楼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符某某(未到案)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结果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案的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