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詹先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先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洪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詹先泳,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洪对,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原告詹先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先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被告李洪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先泳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原告搭载叶秀彩在S278线从溪头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石步村委会路口时,原告左转弯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李洪对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叶秀彩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阳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多段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伤情较严重,于2014年9月28日转院至阳西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医院施行左锁骨、左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在阳西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58851.99元;在阳西县中医院用去治疗费3646.07元,合计用去医疗费62498.06元。2014年11月1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249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3、护理费7350元(70天×105元/天);4、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5、误工费16754.48元(按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日,共154天,应为39734元/天÷365天×154天=16754.48元);6、车辆施救费205元;7、车辆修复费1285元;8、事故车辆评估费200元;9、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詹茗雅抚养费7231.68元(24105.6元/年×6年÷2人×10%);12、詹伟雄抚养费10847.52元(24105.6元/年×9年÷2人×10%);13、詹智嫌抚养费15668.64元(24105.6元/年×13年÷2人×10%);14、鉴定费2500元。上述1-14项合计203847.78元。由于��事车辆皖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评估费、施救费共1690元;在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6764.48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47.84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140559.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90元,余款82157.78元,因被告李洪对承担3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4647.33元,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5000元给原告,即被告李洪对多支付了352.66元,故原告只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詹先泳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3、《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二份;5、《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阳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8、医疗发票三张;9、阳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10、社会检验评估推介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11、车辆维修发票二张、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2、阳江市卫生局《关���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一份;13、《房地产权证》一份;14、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阳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1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6、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织篢镇苏村小学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织篢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承保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否则属于免赔;二、被告李洪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保险条款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1、医疗费,××的用药;2、营养费,我司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发票和护理人员资格证,应按60元/天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单、工资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提供民政局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6、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属重复请求,不应支持;7、车辆修复费用,应提供更换的旧件以证实换件项目,且需回收旧件;8、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洪对在庭审中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应从中扣减;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应相互抵消赔偿;我还赔偿了6000元给另一伤者叶秀彩,我方支出的上述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被告李洪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医疗费发票三张;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收据》一份;5、保险单二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李洪对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S278线从阳西县城往溪头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石步村委会路口时,与从其车行向右侧路口左转弯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由原告詹先泳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叶秀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詹先泳、叶秀彩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詹先泳受伤后,先后在阳西县中医院(从2014年9月26日至28日)、阳西惠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9月28日至12月5日),共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62498.06元。其中,原告经阳��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多段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1人。原告经阳西惠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并腓浅神经损伤;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左小腿伤口感染;5、××2级(中危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予患肢功能恢复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或激烈运动,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约1年后取内固定;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年,带药出院,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先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洪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叶秀彩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詹先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秀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詹先泳是其所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詹先泳与妻子关仕引自2008年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女儿詹智嫌,后两人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关仕引与前夫詹木党(2007年10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育的女儿詹茗雅(2002年11月20日出生)和儿子詹伟雄(2005年11月25日出生)现与詹先泳、关仕引共同生活,原告母亲陈桂香于1941年8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其母亲陈桂香作为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詹先泳提供《房地产权证》、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阳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日平均工资为250元。其中,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詹先泳与关仕引于2008年起至今居住在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鸿润小区D12幢402号房。《房地产权证》载明:关仕引于2008年10月27日购买了鸿润小区D12幢402号房。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阳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詹先泳于2014年6月至9月在该项目部做瓦工,日工资为250元。被告李洪对是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黄山市黟县顺达运输车队。肇事车辆皖J×××××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洪对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分别向事故中两名受害人就医的医院进行调查取证。就原告詹先泳的伤情,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向阳西惠民医院医生梁谋惠(詹先泳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谋惠在笔录中陈述:詹先泳患高血压,不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住院期间的用药尼莫地平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尼莫地平片的医药费为5.06元;就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叶秀彩(属农业家庭户口)的伤情,本院向阳西县中医院调取了相关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病案记录资料,记载:叶秀彩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3843.59元(含住院医疗费2876.34元、门诊医疗费967.25元),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7日,李洪对与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叶秀彩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洪对一次性赔偿叶秀彩6000元作为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阳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285元。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用去评估费2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205元。2015年5月7日,粤Q×××××号两轮摩托车在阳西县波记摩托维修店用去摩托修理及配件费1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詹先泳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3日,广东漠江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詹先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股骨中上1/3处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锁骨、左股骨、左腓骨共四处骨折钢板内固定需择期手术拆除。原告詹先泳因评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社会检验评估推介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收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先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秀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詹先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詹先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詹先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2498.06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病情记录、医疗发���等证据证实,但经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生,证实其所用药物中有5.06元医疗费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患无关的用药,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詹先泳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71天,按100元/天计算71天为100元/天×71天=71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原告请求营养费2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原告詹先泳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詹先泳共住院71天,故其护���费计算为100元/天×71天=7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350元,对其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詹先泳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71天)和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共87天,在全休期内),合计误工158天。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为250元,但其就此仅提供由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阳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以证实,该《证明》属于单方出具的单一证据,且无其他如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按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在其妻子于城镇购置的房屋中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即32598.7元/年÷365天×(71天+87天)=14111.2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754.48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金,原告詹先泳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属于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一种弥补性的赔偿,而这种损失的大小与受害人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相关联。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与关仕引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詹智嫌(200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桂香(1941年8月15日出生)健在;在定残之���前以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又与关仕引登记结婚,关仕引和其前夫所生育的未成年儿女詹伟雄(2005年11月25日出生)和詹茗雅(2002年11月20日出生)自上述二人登记结婚后,即与詹先泳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詹先泳婚后与詹伟雄、詹茗雅共同生活,客观上已在生活中对詹伟雄、詹茗雅进行了照顾,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换言之,原告的身份是这三个孩子的父亲及陈桂香的儿子,在未来的生活中其依法应对詹伟雄、詹茗雅、詹智嫌、陈桂香承担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计算母亲陈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上述三名未成年人按扶养义务人2人从原告定残时(即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分别应计赔8年8个月、5年8个月、11年11个月,并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即计为24105.6元/年×[(8年+8个月÷12个月)+(5年+8个月÷12个月)+(11年+11个月÷12个月)]×10%÷2人=31638.60元,但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3747.84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项合计为968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詹先泳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詹先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该项损失是原告所有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所产生,原告提供有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阳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失费1285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存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10、评估费,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委托评估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元,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评估费发票证实,应予以认定;11、施救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205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以上1-11项共计194730.2元。伤者叶秀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叶秀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叶秀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843.59元,有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秀彩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15天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叶秀彩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人,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叶秀彩共住院15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5、误工费,叶秀彩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误工费,即11669.3元/年÷365天×15天=479.56元。以上1-5项合计7323.15元。因被告李洪对已对伤者叶秀彩的损失先行赔偿,现其主张保留所垫付的赔偿款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皖J×××××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两伤者詹先泳和叶秀玩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詹先泳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6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0993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4111.22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683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4947.22元;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车辆损失费128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5元,合计1690元。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叶秀彩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3843.59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合计5343.59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79.56元,合计1979.56元。现因詹先泳和叶秀彩的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37.71元给原告詹先泳,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300元(70993÷(70993+5343.59)×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137.71元(114947.22÷(114947.22+1979.56)×110000);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60.59元给叶秀彩,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62.29元。因原告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1690元,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127.71元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75605.49元(194730.2元-119127.71元),因被告李洪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洪对应按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75605.49元×30%=22680.75元。因肇事车辆皖J×××××号货车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鉴于被告李洪对此前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已超出原告该部分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不需再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李洪对因本次事故所垫付给两名伤者的全部款项,可由其另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或原告詹先泳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7437.71元给原告詹先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詹先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詹先泳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美 然人民陪审员 黄 思 伦人民陪审员 ��江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昌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