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圣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连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怡、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趁被害人唐某维修咖啡机之际,打开唐某放置于水吧桌面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人民币3500元,并将其藏匿于该会所布草房的天花板。被害人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犯罪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涉案财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