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路建明与郭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明,郭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路建明,无业。被告郭满,张家口市宣化区森林公安分局干警。原告路建明诉被告郭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建明诉称,2009年5月,郭满称其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1年归还。借款到期后,郭满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2015年5月10日,我找到郭满并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郭满为我重新出具了借据后就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郭满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郭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郭满向路建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路建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郭满2015年5月10日。”上述事实,有路建明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满向路建明借款30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本院已就路建明诉其借款纠纷一案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该行为视为其对向路建明借款事实的默认,郭满应当偿还路建明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路建明要求郭满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路建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郭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