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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切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现地址不详。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回避,直至失去联系,这让原告很是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15年银行一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一个月,此后的利息仍应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黄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两个月,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如不按时还款,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并按月付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及付款账户予以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从其名下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账276000元到被告名下账号为62×××70的账户内。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黄某未能到庭就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彭某提供的第1、2、4项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彭某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被告黄某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彭某借款300000元,为此被告黄某向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并按月付利息。后因被告黄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彭某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向本院陈述,其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出借给被告黄某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出借时,原告彭某先将其中的2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某,剩余的276000元,则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的,现因被告黄某承诺的利息过高,原告彭某自愿调低利息为2015年银行一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全部的支付凭据,但考虑到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按交易习惯不宜苛求原告在向被告支付部分现金时必须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或向其索要收据等权利依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本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出借资金的相应能力,而被告黄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原告虽主张逾期利息应按2015年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承诺的逾期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故本院调整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彭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884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为865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彭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彭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审 判 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