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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郭炳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建,郭炳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小店村二区**号,农民。被告郭炳和,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昌盛大街***号。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建、郭炳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泊、牛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郭炳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刘建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1日到期,被告郭炳和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现此笔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后未果。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4月20日。为保护原告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被告郭炳和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16.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另合同第九条第5项规定逾期未还贷款额,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被告郭炳和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刘建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未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刘建、郭炳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建、郭炳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应属利息范围,加上合同约定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息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欠息之日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1、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郭炳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郭炳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