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黎文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飞,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0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佛山市某街道某花园保安亭工作期间,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因车辆出入问题发生矛盾,之后李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黎文飞,并开车载黎文飞及几名男子返回保安亭找王某某理论。黎文飞下车后遂进入某花园西门门卫室内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导致王某某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文飞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文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黎文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文飞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文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黎文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文飞等人向被害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715元、护理费人民币672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黎文飞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赔款后,对被告人黎文飞给予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文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邓某甲、彭某甲、李某乙、彭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调解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飞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文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文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文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文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