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贠庆生与天津市市政工程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贠庆生,天津市市政工程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贠庆生。委托代理人贠廷全,天津市东丽区赛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品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62号。法定代表人常家穈,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贠庆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贠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贠廷全,被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市政教育中心签订外聘人员协议书,聘用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清洁工岗工作,支付原告补差工资650元,双方签字盖章。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08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自述不受企业管理和考核,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要求。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月签订了外聘人员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贠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贠庆生负担。上诉人贠庆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外聘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具备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学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从事的清洁工岗位并非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贠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