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使用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轻伤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周某某在灵武市唐城步行街“畅爽”KTVK1包间内,因唱歌问题发生争吵,后在跳舞过程中两人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空酒瓶将周某某脸部及头部打伤。2014年5月14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多发创伤,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2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补充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多发创及愈后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雷天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