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球,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吴球被控盗窃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球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球窜至本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嗣机实施盗窃。被告人吴球在该校区文澜楼门口,见袁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捷安特牌atx620刑山地自行车,即持作案工具钢筋钳剪断卷锁后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吴球将盗窃的自行车藏匿于本区中南民族大学北区学生公寓一楼楼道处。因联系收赃人未果,返回上述藏车地点取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捷安特牌atx62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球处追回捷安特牌atx620型山地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庞某、卢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同步讯问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9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遇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