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丰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483号原告丰某,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丰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就读XX小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告年龄太轻,对婚姻认识模糊,草率的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却没有任何收入,日常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最为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导致双方原本就已脆弱的夫妻感情更是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互不来往,彼此之间没有丝毫的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毫无改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胡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就读于XX小学),2009年4月2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自上次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来往,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六程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爱护、互相信任、相互支持,遇事多冷静分析,并充分考虑自身行为可能对孩子产生的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