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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葛某。被告:杜某。原告葛某与被告杜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葛雅平,××××年××月××日生育次女葛雅宁。婚前感情一般,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甚少,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并找村里人调解此事均无果,后来再也没见过被告,被告的父母也说和被告联系不上了,去了什么地方也不知道,至今已两年时间,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双方已无感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葛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谭福庆、李忠孝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3年8月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后多次参与调解,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杜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结婚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葛雅平,××××年××月××日生育次女葛雅宁,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调解双方矛盾未能化解,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经多次调解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葛雅平、次女葛雅宁均随原告葛某生活,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杜某承担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34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2015年抚养费,自2016年1月起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9时至17时是被告探望孩子时间,原告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