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群与吴银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群,吴银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陆群。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银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群诉被告郎学军、吴银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委托法官助理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群的委托代理人祁美芳、被告吴银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陆群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郎学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群诉称:2014年2月16日14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203乡道与静海新村村道路口处,郎学军驾驶苏L×××××号微型普通货车沿203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陆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3乡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陆群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学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陆群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造成其较大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99.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银风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我与郎学军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第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及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请法院酌定;第五,事发后,我先行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2.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要求按60元/天计算;4.交通费认可200元;5.误工标准认可94元/天,误工期认可120天;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203乡道与静海新村村道路口处,郎学军驾驶苏L×××××号微型普通货车沿203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陆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3乡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陆群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学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陆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6223.51元。2015年5月26日,受我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群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银风一方先行垫付了2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L×××××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郎学军与被告吴银风系雇佣关系,被告吴银风系雇主,事发时,郎学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前,原告陆群从事制造、加工业方面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卡、医疗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按3:7的比例进行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用药的扣减比例问题。结合原告陆群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吴银风主张垫付了2万元,原告自认仅收到了17000元。经审查,双方之所以存在数额差异,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全额领取被告在交警队预付的赔偿款。因被告吴银风一方对其主张的垫付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垫付款的数额为2万元【医疗费12000元+交警队预付8000元(原告可凭本判决书至交警队领取剩余款项)】。关于原告陆群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6223.51元、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路程、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34元/天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120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陆群的误工费为20759.67元(42096元/年/365天*18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223.5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759.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159.18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L×××××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在扣除10%(2622.35元)医保外用药后,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群36459.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077.16元(已扣除医疗费用的1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吴银风承担其中的70%,即10554.01元,又因肇事车辆苏L×××××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陆群。医疗费扣除的10%(2622.3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吴银风承担其中的70%,即1835.65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万元相抵后,原告陆群还需返还其18164.3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陆群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群28849.33元,支付被告吴银风18164.3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群各项损失共计28849.3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银风181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4元,由原告陆群负担6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哲勇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