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习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安徽亿和石化发展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汪习凤,安徽亿和石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习凤,住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和石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习凤、安徽亿和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被上诉人汪习凤的委托代理人谭克明、被上诉人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许,汪习凤路过安庆市开发区石化一小学校时,因路旁路灯杆倒塌被砸伤。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接警后联系灯杆产权单位亿和公司到现场,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当日,汪习凤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震荡。2014年7月1日,汪习凤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汪习凤共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28934.37元,其中亿和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汪习凤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2014年8月22日,汪习凤病情复查意见为:休息一月,随访。汪习凤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汪习凤支付鉴定费用2260元。亿和公司与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签订《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一份,约定亿和公司向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项目名称为职业保险,项目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石化厂生活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后汪习凤与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亿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亿和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1122.37元(医疗费289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亿和公司作为路灯杆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其倒塌导致汪习凤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亿和公司在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故亿和公司因其路灯杆倒塌给汪习凤造成的损害费用,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应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亿和公司与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和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亿和公司应承担此两项赔偿金额。对汪习凤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89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62.8元、误工费8229元(63.3元/天×13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为92914.17元,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应赔偿汪习凤各项损失9241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加上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共7500元由亿和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汪习凤因路灯倒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41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汪习凤支付72414.17元,向安徽亿和石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二、被告安徽亿和石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习凤因路灯倒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安徽亿和石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汪习凤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汪习凤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扣发的事实,故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其司不承担汪习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责任;其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习凤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亿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铁路局合肥车务段安庆北站(以下简称安庆北站)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无汪习凤此人”,证明汪习凤并非安庆北站工作人员。汪习凤向本院提交安庆北站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先前出具《证明》我单位无汪习凤此人,是指汪习凤不是我单位正式员工,汪习凤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杨某妻子,是原安庆市玻璃厂下岗工人,我单位为照顾职工家属,安排汪习凤在我站从事家属工,多劳多得,不劳不得”,证明其系安庆北站正式员工杨某妻子,下岗后被安庆北站聘用为家属工,从事保洁工作。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依法向安庆北站进行了核实。安庆北站站长陶某陈述:其调至安庆北站工作时间较短,而汪习凤自2014年4月份就未在安庆北站工作,故其对汪习凤工作情况并不熟悉。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向其调查时,其在单位正式员工名册中未找到汪习凤,故出具了单位无汪习凤此人的证明,后其在向单位前任站长核实后,重新出具了2015年8月18日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明》及陶某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汪习凤并非安庆北站正式员工,但曾被该站聘为家属工,从事保洁工作,但收入并不固定。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汪习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系安庆北站聘用的家属工,从事保洁工作,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汪习凤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为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对汪习凤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汪习凤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规定并参照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亿和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中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