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薛云歌与闫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歌,闫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薛云歌,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巍、孟清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少波,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层。机构代码:57676099-3。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薛云歌与被告闫少波、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歌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孟清波、被告闫少波的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107国道“伊利奶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闫少波驾驶的冀F×××××、冀F×××××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闫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4726元。被告闫少波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闫少波驾驶冀F×××××、冀F×××××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利奶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原告薛云歌驾驶驮栽李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薛云歌和乘车人李明受伤。后闫少波驾驶的挂车驶入公路左侧,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李艳召驾驶的冀F×××××车及程俊林驾驶的晋D×××××、晋D×××××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艳召、闫少波挂车乘车人王路宁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闫少波与薛云歌之间,闫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云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闫少波与李艳召、称俊林之间,闫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召、称俊林、王路宁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8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1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1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21天X日营养费数额40元=84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97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35683元(原告在他人开办的综合门市任售货员,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9482.88元;5.护理费为住院天数21天X日误工资数额35683元(护理人在他人开办的门市部打工,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2052.99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7.原告儿子李明、李亮(双胞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人X4年(不满15周岁,按4年计算)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246元/2人(原告夫妻二人各担一份)X10%=329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为100元;10,鉴定费为800元。上述共计6020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定州市南关租赁了李晓明房屋一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仅提交了南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无社区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该证明中左下角写有“情况属实。符江波”,但未写明是何单位审查属实,也未写明符江波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闫少波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照交警确定的主次责任由闫少波和原告分担,本院决定闫少波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306.27元;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896元,由闫少波承担70%为8327.2元,原告承担30%为3568.8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其提交的租房证明中无出具证明的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且证明中左下角写的“情况属实。符江波”内容未注明是何单位审查属实,也未写明符江波的身份情况,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法定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云歌医疗费等损失56633.47元。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薛云歌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2×××95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