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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木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出某,男,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举报人沈某通过电话���系被告人木出某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并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工业区时空网吧交易,当晚20时许,当被告人木出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举报人完成交易后,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举报人沈某处缴获从被告人木出某出处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07克,检出海洛因),在被告人木出某处缴获疑似沈某购买毒品所交付的100元人民币和疑似毒品黑色塑料袋一袋(重1.73克,检出海洛因)及绿色吸管包伍小包(重0.29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出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曾 �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