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军、尤德国等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德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祥。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路81号荣盛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荣盛发展公司系香河县香城丽景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与被告荣盛发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香城丽景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0月雇佣原告谢军、尤德国、李启祥三人对其承建的住宅楼电梯内部进行装饰,拖欠三原告劳务费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现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承包的香城丽景住宅楼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但二被告之间对于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军、尤德国、李启祥为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报酬,久拖不付是违背法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荣盛发展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及时与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结算工程款,给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资金困难,因此,被告荣盛发展公司应当在其拖欠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在认可其为香城丽景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的前提下,抗辩主张楼房电梯属加工定做范围,与电梯有关的工作由电梯制作单位负担,香城丽景部分住宅楼工程由周口市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三原告应当向电梯制作单位或者向周口市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有责任并且有能力举证加以证实,而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既未提供与其他单位存在电梯加工定做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与周口市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抗辩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荣盛发展公司抗辩主张已不欠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军、尤德国、李启祥劳务费4000元。2、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欠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谢军、尤德国、李启祥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谢军、尤德国、李启祥提供的证明及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谢军、尤德国、李启祥劳务费的事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予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海清审判员于东审判员刘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