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村丰源洗涤厂门口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事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村丰源洗涤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上颌窦骨折,其伤情达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杨明毅人民陪审员 陈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