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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谢某诉赵某某人身伤害赔偿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赵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谢某均在枣阳市南城“英雄联盟”网吧上网,在上网期间,因购买游戏币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的鼻梁骨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2014年4月5日下午,赵某某与其在“英雄联盟”网吧上网,因为200元的纠纷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并将鼻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860元。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各种费用条据。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及证据提出辩解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但无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是网友,经常一起上网。2015年4月5日15时许,赵某某和谢某均在枣阳市南城“英雄联盟”网吧上网,期间,谢某向赵某某借400元的游戏币,而后赵某某要求谢某还下余200元,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撕打中,赵某某用拳头将谢某的鼻梁骨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的头面部损伤致面部软组织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165.30元,鉴定费400元,打印费25元,照像费40元,误工费4082.40元,护理费550.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合计10403.6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陈述,2015年4月5日下午,我和赵某某均在“英雄联盟”网吧上网,因没有游戏币了,就向赵某某借400元的游戏币,中间还了200元,后赵某某又要下余的200元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赵某某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2、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4月5日15时左右,一个穿红衣服(赵某某)的和一个穿黑衣服(谢某)的在一起用拳头打对方,我上去把他们拉开,看到穿黑衣服的脸上在流血,后他们都离开网吧了。他们两个都是20多岁,经常到网吧上网。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5)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抓获证明,户籍证明。6、被害人谢某的伤情照片。7、被害人谢某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各种费用条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对本案引起及在互殴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03.30元的90%,计936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义明审判员张桂菊审判员雷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唐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