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警中与被告高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警中,高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石警中,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昌金,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迎宾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15418061-4。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石警中与被告高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警中及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高昌金及委托代理人程雪楼、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昌金申请对石警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警中诉称:2015年1月11日,高昌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RU15**三轮摩托车在S231线7km+100m处左转弯回家门口过程中,与由沿S231线直行的皖RH5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昌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警中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费25730.63元。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80天、80天,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皖RU15**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631.19元,其中:医疗费27730.63元、误工费23490元(180天×130.5元/天)、护理费8320元(104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5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昌金辩称:石警中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仅是行政处罚意见,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皖RU15**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石警中诉请过高,误工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实际居住地为洋湖镇南山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不应超过300元;被告高昌金垫付了石警中的医药费4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昌金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以先行代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出院医嘱建休为90天,应当按90天计算误工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修理费3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45分,高昌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RU15**三轮摩托车在S231线7km+100m处左转弯回家门口过程中,与由沿S231线直行的皖RH5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警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七中队认定,高昌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石警中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石警中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25730.63元。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80天、80天,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皖RU15**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被告高昌金未取得驾驶证,高昌金所有的皖RU15**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高昌金垫付4000元医药费。又查明,原告石警中系农村居民,在葛公、洋湖一带从事砖瓦匠。石警中儿子石志明,2002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200201091816,石警中母亲孔月姣(1936年12月14日出生)、父亲石传华(1936年12月13日出生),共育有原告及其哥哥石世才、石世根,姐姐石玉霞,弟弟石世顺、石世义六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昌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警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高昌金承担原告石警中损失的70%,故原告石警中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皖RU15**车所投保的被告人财保险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皖RU15**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昌金赔偿70%。关于原告石警中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5730.63元,有医药费票据及诊疗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为必须的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为31730.6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3490元(180天×130.5元/天),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务工情况,结合原告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司法鉴定相关标准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23.2元(120天×104.36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320元(80天×104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护理费6120元(60天×102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原告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二被告均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本院实地调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356.75元,其中儿子石志明4026.75元(16107元/年×5年×10%÷2人),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在洋湖镇初级中学就读,原告应与其妻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石志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石警中父母石传华、孔月姣均年满77周岁,共有6名抚养人,结合其户籍性质,本院认定石传华、孔月姣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元(7981元/年×5年×10%÷6人×2人),原告主张的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有关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356.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25188.7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司法鉴定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33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石警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437.58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59166.95元(含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523.2元、残疾赔偿金25188.75元、护理费61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335元),由高昌金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赔偿18389.44元,即26270.63元×70%,(含医疗费21730.6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3000元)。对于高昌金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石警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166.95元;被告高昌金赔偿原告石警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8389.44元,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予以抵扣,还应赔偿原告石警中14389.44元;三、驳回原告石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警中负担233.5元,被告高昌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