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铁标等与耿洪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丽丽,耿洪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丽丽,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标同时兼任白丽丽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洪元,男,195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东红(耿洪元之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张铁标、白丽丽因与被上诉人耿洪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耿洪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铁标、白丽丽系邻居关系,我家居住在张铁标、白丽丽前院。我在盖房时已经将自家房屋宅基地缩小12公分,中间滴水面积50公分没有占用。现我家准备做保温,遭张铁标、白丽丽反对,并且张铁标、白丽丽将我家地基沿拆除。我多次找张铁标、白丽丽协商,并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张铁标、白丽丽不得妨碍我家房子做保温,给我提供便利,并恢复地基沿出地面,拆除建在我宅基地内的大门立柱。张铁标、白丽丽辩称:几年前,经我家与耿洪元协商,我在耿洪元房后将我家院前走道进行硬化。去年耿洪元翻建房屋时,将我家走道挖开30公分宽,当时说好盖完房后给我恢复,并保证走道的宽度不变。但耿洪元盖房时将房屋地基沿向后挪,后经村委会解决,耿洪元又将地基向前挪,为了做保温,耿洪元留出了3公分空余。在此范围以外的地方是我家的,耿洪元如果做厚保温层或打高地基沿就占了我的地方,所以现在我只同意耿洪元在其留出的3公分空余范围内做保温,不同意耿洪元将地基沿建的高出我走道地面。另外,我大门立柱是在耿洪元建房前设立的,耿洪元建房时我将立柱拆除,耿洪元建房后,我在原位置重新设立了立柱,但被耿洪元弄松动了,我要求耿洪元不得阻止我固定立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洪元与张铁标、白丽丽系前后院邻居,张铁标、白丽丽居住的房屋系张铁标父母所有。在耿洪元房屋与张铁标、白丽丽南院墙之间有张铁标、白丽丽使用的一条走道,几年前,张铁标、白丽丽将此走道硬化,硬化后的地面将耿洪元家原有房屋地基后沿遮盖。在走道西端(张铁标、白丽丽家院落西南角与耿洪元正房西北角之间),张铁标、白丽丽建造了推拉式铁门一道,铁门南端立柱紧临耿洪元房屋。2014年,耿洪元申请翻建房屋,为施工方便,经与张铁标、白丽丽协商,耿洪元将上述走道靠耿洪元房屋一侧挖开30厘米宽。耿洪元翻建房屋之前,双方测量了耿洪元房屋后墙与张铁标、白丽丽家南院墙之间的距离,测量结果为:东端距离2.78米,西端距离2.91米。经法院现场勘查,耿洪元翻建后的房屋后墙与张铁标、白丽丽家南院墙之间距离为:东端距离2.81米,西端距离2.94米。耿洪元翻建后的房屋地基分为两层,上层地基外沿与房屋后墙相齐,下层地基超出房屋后墙12厘米。耿洪元在房屋建成后,准备对新翻建的房屋做保温(准备做的保温层厚度约6厘米),遭到张铁标、白丽丽阻止,张铁标、白丽丽只同意耿洪元做厚度不超过3厘米的保温层,并要求耿洪元将挖开走道恢复原状。2015年4月24日,耿洪元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张铁标、白丽丽不得妨碍耿洪元对房屋做保温,并为耿洪元做保温提供便利,恢复地面时要求地基沿高出地面。张铁标、白丽丽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耿洪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在不动产问题上,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依照农村房屋的建造习惯,地基的宽度要超过房屋墙体5厘米左右,而双方在耿洪元建房前测量的走道宽度为墙与墙之间的距离,可见双方测量的走道靠耿洪元房屋一侧应至少有5厘米左右属于耿洪元宅基地范围。以法院现场测量结果与耿洪元、张铁标、白丽丽双方在耿洪元建房前的测量的结果相比较,可以得出耿洪元新建房屋的后墙南移了3厘米的结论。由此可推断出,现在耿洪元即使做6厘米厚的保温层,亦不会占用张铁标、白丽丽家宅基地,不会侵犯张铁标、白丽丽的权利。另外,耿洪元对房屋加做保温层,符合国家节能、环保的相关政策,即使保温层占用了张铁标、白丽丽家的宅基地,因其损害轻微,张铁标、白丽丽亦不应进行阻挠,并应为耿洪元做保温提供便利。就耿洪元提出的地基沿高出走道地面问题,考虑房屋现状,耿洪元房屋下层地基沿适当高出地面更有利于区分房屋位置,且不会对张铁标、白丽丽的权利构成妨碍,法院予以支持。耿洪元要求张铁标、白丽丽拆除铁门立柱,因立柱不会对耿洪元构成妨碍,法院不予支持。张铁标、白丽丽要求耿洪元不得阻止其固定铁门立柱,因张铁标、白丽丽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张铁标、白丽丽不得阻止耿洪元对其房屋做保温,并在耿洪元做保温时为耿洪元提供通行便利。二、耿洪元在恢复其房后走道地面时,其房屋下层地基沿部分可高出走道其余地面,但高度不得超过其余地面二厘米。三、驳回耿洪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铁标、白丽丽不服原审判决,持原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耿洪元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耿洪元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许可证、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耿洪元所作房屋保温层的厚度和其后恢复其房后走道地面时的房屋地基高度两个问题。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本系近邻,应相互协助,互谅互让,尊重对方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已经建造数年,在建房时双方对于房屋地基的具体位置是协商一致的;在目前耿洪元按照政府要求为该房屋增加保温层之时,作为相邻一方的张铁标、白丽丽应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同时,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数据,结合农村建房习俗可以看出,即便是耿洪元增加的保温层厚度为6厘米,对于张铁标、白丽丽一方的通行并无本质影响,即便存在一定的轻微影响,张铁标、白丽丽亦应予以容忍克制,更不应予以阻挠。关于地基高度问题。房屋地基高出周围地面,符合一般农村建房习俗,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予确定的具体高度,也是合理适当的。综上,张铁标、白丽丽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铁标、白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铁标、白丽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