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金玉与被告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玉,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万金玉,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夏德亚、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兰,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因其犯合同诈骗罪在宁夏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万金玉诉被告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的审理需以被告王淑兰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该案于2015年7月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亚、马健、被告王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玉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向湖北名为“古金通宝”的代销公司交纳保证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虽被告现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依法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淑兰辩称,被告王淑兰向原告借款6000元属实,但被告王淑兰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因向代销公司交纳保证金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4日借款1000元、2012年9月21日借款1000元、2012年9月23日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6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确认无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万金玉借款6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