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名华与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晓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华,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晓成,方海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陈名华。委托代理人杨城勇,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旗路与花侯路交汇处西南角黎郡新宇熙春园黎郡金街商铺2栋玉204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焕,总经理。被告罗晓成。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海文。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名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建筑公司)、罗晓成、方海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城勇,被告罗晓成、方海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广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花桥社区东澜湾“砂子塘小学”(被告东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地一层做木工起架装模时踩踏旧竹架板滑落头向下撞在水泥地面上(因安全帽摔脱),造成颅脑两处骨折,耳后及头面部多处撞伤,就近在旺旺医院开颅取血进行抢救,当时有王本南、王在聪、罗建友等工友在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0000余元由被告方海文包工头付清,住院47天,在医院3个月后,由湘鼎律师事务所推介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71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6.6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19630元,另支付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2、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1500元;3、被扶养父母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父母两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原告扶养;4、在家吃中药处方1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5、方吉旺出具的2014年工资证明;6、王本文出具的2015年工资证明,证据5-6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罗晓成、方海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早在一个月已经恢复,且已经工作;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广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晓成、方海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被告东广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罗晓成、方海文辩称,1、两被告系被告东广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清包人,雇佣了原告为木工;2、本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04456元,其中治疗费80456元,现金24000元;3、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施工,原告应当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只能按照2014年农村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损失,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并且按照原告的过错进行核减后冲抵被告已经先行赔付的款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晓成、方海文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协议)2张、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80456元,后又赔偿现金24000元;2、施工安全制度及佩戴安全帽的图片,证明两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护条件,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施工的相应教育及提醒;3、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性情急躁,违反安全操作而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广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与原告的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受雇被告罗晓成、方海文承包劳务的长沙市雨花区花桥社区砂子塘小学在建工地做木工,原告在高层扣架装模时踩踏架板滑落,头部向下撞上水泥地面,因安全帽被摔脱,造成颅脑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旺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罗晓成、方海文为此支付医药费76215.9元。2015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名华因工致头部等处受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按分析说明“3”调处。其中该鉴定的分析说明“3”的内容为:被鉴定人后期可给予适当的康复治疗及定期门诊复查,其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罗晓成、方海文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在砂子塘小学项目工地做业,意外受伤,收到手术费、医药费76215.9元,急诊费用4240元,另收到生活费4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晓成、方海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在方海文处收到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在建工地受伤出院后治疗费及生活费20000元,待到2015年3月12日做鉴定;2、原告的母亲方美桃,于1940年5月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陈兴家,于1935年9月27日出生,居住在湖南省新化县圳上镇鲁溪村第一村民小组031号,由原告和另外三名子女赡养。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原告受雇在被告罗晓成、方海文承包的工地工作受伤后,被告罗晓成、方海文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罗晓成、方海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晓成、方海文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东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晓成、方海文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东广建筑公司系劳务清包关系,原告系在其承包的劳务清包项目的木工组做事,该木工组的负责人为王本文,经本院释明,被告罗晓成、方海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罗晓成、方海文辩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原告主张按46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2)护理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按76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94.66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194元(76天×94.66元/天);(3)误工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按照湖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264元(4044元/月×180天÷30天/月),尽管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工地工作时的工资为260元/天,但未提供其连续工作六个月及以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20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7)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由原告和另外三名子女赡养,原告的父亲现年80周岁,母亲75周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3元(9025元×20%÷4人×5年+9025元×20%÷4人×5年),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药费76215.9元和急诊费4240元,尽管原、被告未提供4240元的急诊费票据,但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80455.9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0546.9元。因被告罗晓成、方海文已经支付原告104456元,故被告罗晓成、方海文还应支付原告660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成、方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名华赔偿款66090.9元;二、驳回原告陈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由被告罗晓成、方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