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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薛林权与宋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薛林权,农民。被告宋志刚,农民。原告薛林权诉被告宋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二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权、被告宋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林权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于广荣介绍认识被告宋志刚,原告承包由被告开发修建北徐富民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2012年4月20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修建,2013年8月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64000元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欠款偿还协议。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欠款31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4900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宋志刚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该欠条是被告醉酒时写的。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醉酒时原告让其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经于广荣介绍认识被告宋志刚,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开发修建北徐村富民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2012年4月20日,原告组织人开始修建;2013年8月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64000元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5000元,余款34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及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小区的工程修建,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也实际履行了该承揽合同,故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至于被告称该欠条是其醉酒时写的,不承认该欠条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醉酒的证据,及醉酒是否使其达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且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林权欠款349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3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