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高中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421号罪犯高中玉,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07)包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中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2011年6月、2013年8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2月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高中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认为,罪犯高中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2月、2014年3月、7月、1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中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中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中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七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