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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河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河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冀州市西王镇桥北店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闫茂兴,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虎,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王楼乡工贸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董智慧。原告河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纸业)与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宇纸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森纸业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纸管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第一次订立书面合同时,被告订购纸管1548米,合款29744元。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纸管。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至今累计欠款100669.15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669.1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2014年5月8日签订的纸管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4、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函一份,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入库单7份。被告通宇纸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8日签订了纸管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订立书面合同时,被告订购纸管1548米,合款29744元。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纸管,至2014年11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欠货款132728.99元,11月2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18927.16元货物,12月27日原告销售给被告14013元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货款5万元,至起诉前欠原告货款100669.1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0669.1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8日签订的纸管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纸管,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累计拖欠货款100669.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669.1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拖欠货款是否支付利息,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06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