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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明超与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华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超,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577号原告李明超,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边城西路16号。法定代理人李华国,系总经理。被告李华国,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超诉被告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华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华国投资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集贸市场开发在建项目中32.625%的财产,以及登记在被告李华国名下的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东侧房屋某某幢{普国用(2008)第某某号}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180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原告李明超在普洱翔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对被告李华国投资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集贸市场开发在建项目中32.625%的财产份额,以及登记在被告李华国名下的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东侧房屋某某幢{普国用(2008)第某某号}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1800万元为限;二、对原告李明超在云南省普洱翔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查封金额以1800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阳 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