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G*****小型轿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高林村赤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9.5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蔺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酒精吹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收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机关提取的涪公(石沱)决字(2012)第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9.5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