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湛明与黄暂明、罗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湛明,黄暂明,罗桂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7号原告:龙湛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被告:黄暂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837。被告:罗桂美,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847。原告龙湛明诉被告黄暂明、罗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湛明、被告罗桂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湛明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暂明以家庭经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签立了一份《借据》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逾期后,被告黄暂明并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罗桂美系被告黄暂明的妻子,被告黄暂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暂明与被告罗桂美应共同向原告清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黄暂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被告黄暂明和罗桂美的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黄暂明和罗桂美向原告清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判被告黄暂明和罗桂美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九九三年婚姻登记花名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借款后的事实。5、原告申请本院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调取了取款及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时,通过存入85000元至被告罗桂美银行账号的方式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暂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被告罗桂美辩称:一、作为被告黄暂明的妻子,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款深存疑问?1、借条上没有注明是什么货币及归还日期。2、签名笔迹与原告笔迹极为相似。3、被告黄暂明没有到庭,借条难辨真假。二、即使借条是真的,也只是黄暂明与龙湛明之间发生的不正当债务(如赌博、高利贷等)另外,黄暂明还有向其他人借款20多万元用作包养情妇和另外购买房产,与家庭开支无关,因为我全部资产唯有肇庆一套50多平方的二手房(地址:肇庆市西江路芙蓉西路一街22号314房),总价值才32万元左右,银行按揭12万元,我家庭出资20万元,这些钱都是来源于村集体征地款(2010年-2013年)二次共分得每人8.48万元×3份额,共25.44万元。我家庭三人都有稳定工作收入,又无购买什么贵重物品,应该略有盈余,因为钱财一切都是由黄暂明取存,至于要向原告借钱用作家庭开支,根本不成立,黄暂明近三年很少回家,最近半年还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在家里还经常遭人淋红油、塞门孔,我们也曾经报警求助多次,这件事情更令我母子每日都人心惶惶,我都想找他回来解决一切问题,办理离婚手续,请求法院对上述事情详细核查。被告罗桂美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报警回执,证明因被告黄暂明欠债,债主上门催款淋红油及损坏门锁后,报警处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暂明以购买房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龙湛明借款,被告黄暂明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龙湛明签立内容为“本人黄暂明借龙湛明10万元正”的《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存入85000元至被告罗桂美银行账户及给付黄暂明现金15000元。在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黄暂明向原告交付权属人为被告黄暂明与被告罗桂美共同共有的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并向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抵押、债权数额120000元的肇庆市西江路芙蓉西路一街22号314房及夹层47号车户的房地产权证作担保还款,并按借款逾期后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收取了计至2014年2月10前的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暂明与被告罗桂美于199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至目前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暂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了《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暂明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黄暂明与被告罗桂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称的用途是购买房屋所需资金,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时,也是存入了被告黄暂明妻子罗桂美的账号。后来被告黄暂明并将其夫妻所购买的位于肇庆市西江路芙蓉西路一街22号3楼314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作还款的抵押担保。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黄暂明与被告罗桂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暂明与被告罗桂美共同清偿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桂美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暂明的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黄暂明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黄暂明向原告借款在前,两被告购房在后,其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承担被告黄暂明的债务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已收取被告一年的借款利息,即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现主张自2014年2月10日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暂明、罗桂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龙湛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暂明、罗桂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