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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亚民因与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亚民,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00772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原原告):赵亚民,户籍所在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耿守林,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兴文街**号。法定代表人: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希波,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赵亚民因与被申请人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兴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亚民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2、申请人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2013年8月30日第二次取钢板出院。2014年2月1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为合理医疗期间,出院后至评定伤残期间为合法鉴定期间,应保护停工留薪期工资(19个月)。本院认为:赵亚民与庆兴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赵亚民在庆兴煤业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赵亚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条例规定。赵亚民提出被申请人未按照其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按本人实发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应保护停工留薪期工资(19个月)的再审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赵亚民因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赵亚民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至19个月,故其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赵亚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亚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