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8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佘念民等与李振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念民,张雪燕,李振娇,马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8203号原告佘念民,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燕,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娇,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马博军,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娇(马博军之妻),女。原告佘念民、张雪燕与被告李振娇、马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效勤、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帅与被告李振娇(同时系被告马博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念民、张雪燕诉称,佘念民、张雪燕是夫妻关系,李振娇、马博军也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起,李振娇、马博军陆续向佘念民、张雪燕借款,借款金额累计达99万元。2014年11月14日,李振娇、马博军为佘念民、张雪燕出具《借条》,约定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能给付,将按银行利率计息,直至全部还清。现李振娇、马博军到期未返还借款,故佘念民、张雪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振娇、马博军返还佘念民、张雪燕借款99万元;2、李振娇、马博军向佘念民、张雪燕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李振娇、马博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中信银行电汇凭证;3、冯玉兰出具的证明;4、手机短信截图、佘念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张军银行账户明细单;5、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佘念民、张雪燕还申请证人张×、林×、陈×、王×到庭作证,本院予以了准许。其中证人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李振娇、马博军辩称,认可向佘念民、张雪燕借款的事实,但实际的借款金额是614300元,而非99万元,当时之所以在借条上写了99万元,是因为佘念民、张雪燕同意李振娇、马博军5年后再还款,所以就一并把5年的利息也计算进去了。而且,当时约定的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振娇、马博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佘念民、张雪燕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手机短信截图,对被告李振娇、马博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借条,原告佘念民、张雪燕提交,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的金额,借条中列明的款项是不全的,但借条经过李振娇、马博军的共同确认,数额是准确的。李振娇、马博军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当时只收到了60余万元,当时借条打99万元是因为这笔钱把之后要付的5年的利息加上本金一起打的。李振娇、马博军虽称实际借款金额并非99万元,但二人系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其签署的借条的意义;李振娇、马博军主张借条上记载99万元是因为一并计算了5年的利息,但其并未就此主张举证;再结合佘念民、张雪燕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所作的证言,亦可证实各方之间发生借贷往来并非仅以银行转账作为款项的交付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佘念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张军银行账户明细单,原告佘念民、张雪燕提交,证明佘念民通过朋友的账户取款4万元,自己的账户取款1万元,并将以上共计5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ATM机存入李振娇的账户中。李振娇、马博军称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该5万元。该证据能与李振娇、马博军提×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佘念民、张雪燕提交,证明2014年11月3日,张雪燕在东大桥附近的银行取了7万元,当时从这7万元里借了2万元给李振娇,剩余的5万元张雪燕带回家了。过了两三天,马博军又打电话要借钱,然后李振娇就到张雪燕家,将剩余的5万元也借走了。李振娇、马博军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李振娇当天确实与张雪燕见面了,但并不清楚张雪燕是否取了款,也并未向张雪燕借过款。结合张×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证人张×的证言。张×当庭陈述:张×与张雪燕系姐妹关系。2014年9月25日,张雪燕提出向张×借款15万元,用以出借给李振娇。当日,张×从银行取款154000元,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张雪燕。张雪燕称李振娇在百旺商城附近等她,故拿到钱后就走了。张×未见到张雪燕与李振娇交接钱款的过程。张×为证明其取款,提交了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还陈述,2014年11月3日,李振娇带着张雪燕和张×开车到东大桥中信银行,张雪燕在那里取了7万元,在回来的路上,李振娇找张雪燕借了2万元,当时没有打条。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李振娇、马博军对证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人的证言及证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证人借款给张雪燕,不能证明该款项最终到了李振娇手中。结合李振娇、马博军签署的借条中所载“现金15万元整”,本院对张雪燕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五、证人林×的证言。林×当庭陈述:林×与佘念民、马博军都是战友,当时佘念民告诉林×说马博军需要钱,不好意思借,就通过佘念民来借。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佘念民给林×打电话说要借钱,林×就在部队的北营门给了佘念民2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中旬,佘念民说马博军要搞一个项目要钱,林×就给了佘念民7万元。当日林×和佘念民一起回家,在佘念民家碰到了李振娇。林×未见到佘念民与李振娇交接钱款的过程,但是林×当天是因为马博军要借钱才取的钱。另外,有一次林×与马博军一起吃饭时,马博军提过在做项目,需要钱。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李振娇、马博军认为林×只能证明其将钱借给了佘念民,不能证明将钱借给了李振娇。本院对林×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证人陈×的证言。陈×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4日下午6-8时之间,陈×和张雪燕、佘念民、李振娇还有李振娇的丈夫以及王×6个人在上地中信银行旁边的一个肯德基见面。当时陈×看到李振娇和张雪燕夫妇在对账,具体的细节没看,不知道对账的各项账目构成,但他们最后确认数字99万元的时候陈×在场,借条也是当时打的。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李振娇、马博军认为陈×当时虽然在场,但是不知道对账的详细经过。本院对陈×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证人王×的证言。王×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4日下午6-7时左右,佘念民、张雪燕和李振娇、马博军在上地中信银行的肯德基签了借据,王×看到对完账后,李振娇书写了借条,并和马博军在借条上签了字。根据当时他们的谈话,王×了解到这个借条是在补打以前的借款。王×不知道他们借款的具体构成,只知道最后的数字是99万元。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李振娇、马博军认为王×当时虽然在场,但是不知道对账的详细经过。本院对王×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认证,并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佘念民与张雪燕系夫妻关系,李振娇与马博军系夫妻关系,佘念民与马博军系战友关系。李振娇与马博军因做项目的缘故,多次向佘念民、张雪燕夫妇借款。2013年10月,佘念民通过林×借款2万元,后将该款项出借给马博军;2014年6月24日,佘念民给李振娇的账户中存入5万元;2014年7月1日,佘念民给李振娇转账1万元;2014年7月7日,佘念民给李振娇转账5000元;2014年7月19日,佘念民给李振娇转账1万元;2014年8月中旬,佘念民再通过林×借款7万元,并在佘念民家中将该7万元出借给李振娇;2014年9月20日,佘念民分别给李振娇转账3000元、2900元;2014年9月24日,张雪燕委托其弟弟张军通过张雪燕母亲冯玉兰的账户给李振娇转账7万元;2014年9月25日,张雪燕从其姐姐张×处借款15万元,并将该15万元现金出借给李振娇;2014年11月3日,张雪燕从银行取款7万元,分两次全部出借给李振娇;2014年11月4日,张雪燕给苏卫卫转账50万元,李振娇确认该50万元系其向张雪燕所借。以上共计960900元。2014年11月14日,佘念民、张雪燕与李振娇、马博军在海淀区上地南口中信银行旁的肯德基内就所发生的借贷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后,李振娇书写借条,载明:今向佘念民和张雪燕借99万元,现金15万元整,其中工行转账14万元整(包括佘念民7万元,张军7万元),中信银行转账50万元。李振娇将自己名下房产抵押给张雪燕和佘念民做为保障,将全部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如全部款不能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将按银行利息给付张雪燕、佘念民,按银行利息计息,直至全部还清。利息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给付,按死期5年银行当时利息计算。佘念民、张雪燕称实际对账的结果是100万元出头,但李振娇表示只愿意打99万元的条,并自己书写了借条。李振娇、马博军称实际借款金额并没有99万元,当时在借条上写了按银行利息计算,意思是本息一起计算,什么时候达到99万元,就什么时候还。李振娇、马博军并未就99万元系本息合计的主张举证。各方对借条中所载的利息系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存在争议,佘念民、张雪燕称系贷款利息,李振娇、马博军称系存款利息,各方均未就其主张举证。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未就借条中所载的用作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佘念民、张雪燕与李振娇、马博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振娇亲自书写借条,载明借款金额99万元,其与马博军虽在庭审中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不到99万元,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计,什么时候本息一起达到99万元,二人就什么时候还款,但其该项主张与佘念民、张雪燕所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借款金额不符,亦与借条中所载“全部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不符,且其未就该主张举证,故本院对李振娇、马博军关于借款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借条所载,李振娇、马博军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99万元返还给佘念民、张雪燕,但二人至今未返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9万元外,还应当按照借条中的承诺,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向佘念民、张雪燕支付利息。李振娇在借条中记载:按死期5年银行利息计算,并未明确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现各方对借条中的利息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产生争议,在各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借条书写人不利的解释。故佘念民、张雪燕主张应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娇、马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借款本金九十九万元;二、被告李振娇、马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念民、张雪燕支付利息(以九十九万元为基数,从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振娇、马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元(原告佘念民、张雪燕已预交),由被告李振娇、马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