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建、王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建,王彪,黄金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王建。被告:王彪。被告:黄金宵。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建、王彪、黄金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王彪、黄金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发放贷款15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王彪、黄金宵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22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6912.50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5358.73元,被告王彪、黄金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5358.73元和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王彪、黄金宵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建、王彪、黄金宵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王建、王彪、黄金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王彪、黄金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22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王建欠息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建、王彪、黄金宵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建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5358.7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彪、黄金宵自愿出具保证函,应为其真实之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王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5358.7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彪、黄金宵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0元,由被告王建、王彪、黄金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