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高某某和林某商议租赁一片山林发展项目。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和林某以3.4万元的价格承租雅安市建山乡安吉村6组候某某家山林30年,并签订了相关合同。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和林某又以1.9万元的价格承租该组王某某的山林30年,并签订了相关合同。随后,高某某和林某二人共同出资,组织杨某某、陈某某、候某某、罗某某等工人对承租山林内的372株杂树进行了无证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立木蓄积为51.9598立方米。2015年5月12日、18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林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非法采伐林木372株、立木蓄积51.95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林某采伐林木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水华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